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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計劃生育條例 [復制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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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11-5-7 16:15:2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并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章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計劃、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3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不得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以此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再生育的;
      (二)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三)農村人口中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六)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于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七)農村人口中幾個親兄弟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八)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區縣和經設區的市批準的盆地內的山區鄉(不含其行政區域內的平壩、丘陵、河谷地帶)的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動力的獨生女戶;
      (十)盆周山區縣的邊遠高寒大山區的農村人口中的獨生子女戶;
      (十一)婚后患不育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因喪偶再婚的,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前款所稱無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養和生育或者收養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條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十七條在四川定居的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鑒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九條將戶籍由其他地區遷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地區居住時間不滿兩年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生育。女方戶籍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地區,因婚姻關系在其他地區居住兩年以上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第二十條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到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憑證享受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發給生育服務證,做好生殖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夫妻申請再生育的,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并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從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60日內(需作獨生子女病殘兒鑒定者鑒定期間除外),發出是否批準生育的書面通知,批準生育的發給生育證。逾期沒有送達書面通知的,視為批準。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者外,應當有4年的間隔時間

      第四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措施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保障育齡夫妻享有獲得避孕、節育指導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指定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可與農村人口中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使用國家發放的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絕育手術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治療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前款規定所需經費,農村人口由各級財政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列入財政預算解決;城鎮人口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生育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報銷。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經批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應當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有關的設置標準,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和申請注冊,并在經批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八條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準再生育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并到指定的機構接受鑒定或者手術。
      第二十九條施行絕育手術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況允許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吻合手術。
      第三十條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組鑒定為并發癥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農村人口由基層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之外的其它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發布涉及計劃生育技術廣告,須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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